大庆师范学院文件
庆师院发[2007] 6号
院属机关各部门、基层各单位:
经2007年1月16日党政领导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从2006级学生开始,施行《大庆师范学院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试行)》和《大庆师范学院年度奖学金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停止原助学金、奖学金评定办法。2005级以前学生助学金、奖学金评定方法不变。
附件1:大庆师范学院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2:大庆师范学院年度奖学金实施办法(试行)
(此页无正文)
2007年1月26日
主题词:助学金奖学金实施办法通知
大庆师范学院党政办公室 2007年月1日26印发
录入:刘景涛 校稿:孙东艳 共印25份
附件1:
大庆师范学院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资助我校品学优良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参照国家、黑龙江省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大庆师范学院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助学奖学金分为国家助学奖学金、黑龙江省助学奖学金和学院助学奖学金。分别由中央政府、黑龙江省财政和学校出资对我校全日制在校本专科学生中品学优良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的资助,分为奖学金和助学金两种形式。
第二章 资助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三条奖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学校家庭经济困难且品学兼优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学校家庭经济困难且品学优良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
第四条同一学年内学院、省、国家助学奖学金不能重复申请,且助学金与奖学金也不能重复申请。
第五条申请学院奖学金的学生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大学生守则和学校规章制度。
3.道德品质优良,生活俭朴,诚实守信。
4.学校认定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5.大学一年级家庭经济困难新生按参加全国统一高考成绩
评定。
6.大学二年级以上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原则要求上学年综合测评成绩列班级前50%。
第六条 申请黑龙江省奖学金的学生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除具备申请学院奖学金学生应具备的前五项条件外,大学二年级以上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原则要求上学年综合测评成绩应列班级前30%。
第七条申请国家奖学金的学生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除具备申请学院奖学金学生应具备的前五项条件外,大学二年级以上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原则要求上学年综合测评成绩在班级前10%。
第八条申请学院、黑龙江省、国家助学金的学生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大学生守则和学校规章制度。
3.道德品质优良,生活俭朴,诚实守信。
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5.学校认定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6.按家庭经济困难程度、平时的表现分出不同等级。
第九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报各类助学奖学金:
1.休学期间的学生。
2.受纪律处分的学生。
3.生活铺张浪费、品行不端的学生。
第三章 资助标准及比例
第十条国家助学奖学金标准和黑龙江省助学奖学金标准以每年的上级文件为准。学院助学奖学金标准为黑龙江省助学奖学金标准的50%左右。
第十一条各类助学奖学金的资助比例为上年度在校本专科学生人数的20%左右。
第四章 申请和评审
第十二条助学奖学金按年度申请和评审,每年9月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0月底前评审完毕。
第十三条每年10月20日前学校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国家、黑龙江省助学奖学金名额以及学校上一年度在校本专科学生人数下达学院助学奖学金分配名额。各系(院)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表现综合测评结果,并根据评选条件和注意事项的具体要求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各系(院)根据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本人的申请和系(院)建立的贫困生档案,要及时进行等额评审,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初审名单上报学校学生工作处大学生资助中心审核后向全校师生公示。公示结束且无异议后,由各系(院)每年10月31日前将正式确定的获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名单报送学校学生工作处大学生资助中心备案。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各系(院)要切实加强助学奖学金的监督与管理,认真做好评审和发放工作,使助学奖学金真正用于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
1.获各类助学奖学金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有奢侈浪费、品行不端的现象,一经发现,立即停发各类助学奖学金。各系(院)应将取消名单及取消原因及时报送学生工作处大学生资助中心备案。
2.获资助期间如有违法违纪行为,即刻停发各类助学奖学金,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追缴。
3.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取消各类助学奖学金资助资格,追缴已发放的助学奖学金,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各系(院)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保助学奖学金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同时要接受主管部门、纪检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学校学生工作处大学生资助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从2006级学生开始试行。以往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